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68號
TCEV,112,中簡,136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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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林業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本院為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期限 為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1.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年利 率12.4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請求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 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



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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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