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57號
TCEV,112,中簡,135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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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劉森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張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不起訴處分 書(下同)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詩婷吳鴻陞、原告,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3,受騙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0392元),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嗣經告訴人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24861號、第31662號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判決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970號等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42萬0392元,核其性質原告 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 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 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42萬0392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2萬03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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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