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詳
被 告 彭皓民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40分許,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 為3天,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於111 年4月11日2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何春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496,108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 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均不爭執,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496,108 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11日中市中古汽 車會字第2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誤,被告不爭執確有租賃 系爭車輛且因發生車禍而有損壞,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注 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估價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11日中市 中古汽車會字第26號函等件為證,惟僅能顯示系爭車輛確有 受損,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又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何春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跨兩車道行駛、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發生事故,是何春錫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 432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之主張,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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