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11號
TCEV,112,中簡,13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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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吉美玲
被 告 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
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
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5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17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之228公園附近,將其合作 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告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生」與 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人民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轉帳 匯款15萬元、4萬315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前揭由原 告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1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 日分別轉帳匯款15萬元、4萬315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中金簡字第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 532、32027、352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082、4 0130、40154、413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6820、8839號;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111年度偵字第 8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等相關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判決被告 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判決書附表編號8)。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本件原告轉匯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財產變動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兩造間顯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 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 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 係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 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 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93,152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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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