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299號
TCEV,112,中簡,129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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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林俐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 票日110年12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 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係不實在之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本(見司促卷第5頁)為證,且觀之系爭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即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 符,堪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 票不實在,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支票有何不實在之處,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支票文 義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即有所本。 ㈢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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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