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276號
TCEV,112,中簡,127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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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劉淑賢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彭韋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梓群(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於民 國109年4月至11月期間,加入訴外人任軍儒賴品潔陳坤 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之人等人所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梓群擔任駕 駛,負責搭載車手任軍儒,被告與楊梓群依集團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再由擔任收水之被 告依暱稱「威」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任軍儒楊梓群 收取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並約定楊梓群駕駛搭載車手可獲取 提領金額3.5%之報酬,約定被告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楊梓群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係原告丈夫洪堯昌之友人 ,撥打電話向洪堯昌佯稱:電話號碼有更改云云,致洪堯昌 陷於錯誤;該成員復加入洪堯昌為LINE好友,即傳送訊息向 洪堯昌佯稱:需借錢繳貸款云云,致洪堯昌陷於錯誤,原告 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 鄭永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被告及楊梓群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伊目前在監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15萬元 之損失,另訴外人楊梓群已賠付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21、110年度偵字 第10837、17541、18300、1858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被 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 ,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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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