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郭奕妏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68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及總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以每月為期 ,共分84期,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 111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 理,依照總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3項、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總約定書、利率 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第3708號卷第5 -8頁、本院卷第41-47頁)),與原告之主張核屬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