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99號
TCEV,112,中簡,119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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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3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路0段00000號前(路段速限50公 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標誌及道路標線行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蛇行,適孔繁國(已死亡)未注 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 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於上揭禁止穿越路段由東往西穿越道路,致與 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孔繁國倒地受傷,送醫急 救後,仍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 人即孔繁國之家屬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20,740元。而 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依速限標誌及道路標線行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2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相關判決及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無意見,但被告家中 已無剩餘金錢,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孔繁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之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賠付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 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 7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66頁),亦經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孔繁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 過失不法侵害孔繁國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孔繁國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 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蛇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247-248頁)。是 本件被告無照騎乘肇事車輛蛇行,又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且依車禍發 生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堪以認定,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付孔繁國之家屬保險 金2,020,740元,有賠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則其自得代位行使孔繁國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系爭車禍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 「孔繁國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 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蛇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 書可按,孔繁國行經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騎 乘之肇事車輛撞及,足證孔繁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 反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孔繁國、被告就系爭 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孔繁國、被告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90頁) ,堪認可採。是以此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010,370元(2,020,740×50%=1,010,370)。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本院卷第7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37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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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