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98號
TCEV,112,中簡,119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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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進
被 告 柯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並非難事,正常用途之下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並非熟稔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況 已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透過網路對話之成年工作人員處知 悉借用帳戶係為收受博奕此不法行為之用,堪能預見若取得 該等金融帳戶之人用以收受以此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將 使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且無從追查之結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9時7分、20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因原告無法取得投 資獲利,始知受騙。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係誤植)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 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犯罪事實明確,而被告以其所有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83號、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等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24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3 號、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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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