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83號
TCEV,112,中簡,118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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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張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3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0 956路燈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江茂欽所有並由訴外人江曉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1,909元(烤漆11,471元、工資12,875 元、零件87,56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計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故 後之警詢中自陳:「…當我車行駛到事故地時,前方號誌紅 燈,我車等停,在等停時因煞車未踏好,不慎車往前追撞前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1,909元,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江茂欽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 1,909元,係包含烤漆11,471元、工資12,875元、零件87,56 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3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 期間為5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8,756元(計算式:87563×1/10=8,756),再加計烤漆1 1,471元、工資12,87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33,102元(計算式:8756+11471+12875=33,102)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3,102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1 月10日寄存送達,111年11月2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102元, 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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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