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07號
TCEV,112,中簡,110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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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鄭良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 國112年5月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 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4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前,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黃柏瑜黃柏瑜再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 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原告認識之友人,急 需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 偵查卷、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刑事卷等可資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 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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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