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君豪
陳慧珍
陳慧君
兼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邑盈
被 告 洪健明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豪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陳慧珍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陳慧君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陳邑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陳君豪、原告陳慧珍、原告陳慧君、原告陳邑盈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後更正及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 中簡卷第6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3段與沙田路3段889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被害人 陳勝正沿沙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害人陳勝正致其受 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耳表淺損傷、
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害、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致顱腦 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53分 許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陳勝正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1.喪葬費部分:原 告支出被害人陳勝正喪葬費53萬4300元,各請求被告賠償13 萬3575元。2.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慰 撫金。3.合計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13萬3575元,扣除原告各 已受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3萬3 5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3萬357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每人慰撫金應為105萬元 ,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路口之被害人陳勝正, 被害人陳勝正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考(見中簡卷第15-20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過失致陳勝正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不 法侵害被害人陳勝正致死,原告為被害人陳勝正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3、39、43、49頁)。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 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付陳勝正之喪葬費53萬4300
元,業據其等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 -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平均分攤 結果,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35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陳勝正之子女,被害人陳勝 正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原告陳明 原告陳君豪為高職畢業,營造業承包商,月入50萬元,原告 陳慧珍為高職畢業,土木工程板模領班,月入10萬元;原告 陳慧君為高職畢業,品管人員,月入3萬元;原告陳邑盈為 高職畢業,金融保險員,月入30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67頁 );依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月入5-6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18-19頁)等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事故始末,被害人陳勝正及 被告就事故均有過失,被害人陳勝正死亡時81歲,年事已高 ,雖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 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給付原告各11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勝正於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中 市車鑑字第1110008345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參(見交訴236卷第65-69頁),足認被害人陳勝正就 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 則,就被害人陳勝正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 前揭認定被告及被害人陳勝正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
原告、被告應各負2分之1責任,方屬公允,原告主張僅負3 成責任,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61萬6788元((133575元+0000000元)×1/2=616788元、元以 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各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5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 佐(見中簡卷第35-37、41-42、45-47、51頁),此為被告 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88元(61 6788元-500000元=11678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 年9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萬67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