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85號
TCEV,112,中簡,108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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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廖巳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之總會長,伊則受託 辦理該會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中高鐵站前舉辦「熱愛公 益慈善音樂會」活動整合事務,然兩造因款項問題發生嫌隙 ,被告竟於同年4月8日晚上9時5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內, 以暱稱「被告-全球商聯會12月28」發布有關於伊:「已經 犯下民事案件36條,刑事案件6條,總共40幾條案件」、「 吸毒、販毒、強姦、搶劫、竊盜什麼罪都犯,到處全國各地 犯罪,到處欺騙到處詐騙」、「侵占四十五萬元已經拿去了 ,已經給他花掉,不知道去吸毒還是什麼給他花掉」、「精 神上有一些問題」、「吸毒腦袋不清楚」、「吸毒的人、強 姦的人、搶劫的人」、「警方正要通緝他」之不實內容影片 ;續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岳飛國際文化-忠益交流聯盟」群組內,張貼 上開影片;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 內發布其前往鹿港天后宮指摘伊「專門欺壓街頭藝人」、「 招搖撞騙」、「全國各地受害者將近超過百人,都在訴訟中 」之不實內容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有誹謗之行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 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然原告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遞狀前,自行將撤回告訴狀上關於本件之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塗掉,而未撤回本件之 刑事告訴,致伊遭刑事庭判處罪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 涉犯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觀諸被告所發布之影片, 其內容乃指摘原告涉有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嫌 、欺壓他人等情,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蔑、鄙 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 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 互有誹謗行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對他方之刑事 告訴,然原告嗣將撤回告訴狀上關於本件之偵查案號塗掉, 而未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等情,固提出原告所出具表示要撤 回被告所涉包括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在內之刑 事告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之 其內容,原告僅是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 ,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刑事告訴等情,而未 涉及兩造民事之權利義務事項,是被告上開抗辯縱係屬實, 亦無礙於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表 演藝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現為公益慈善機構之志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 名下有機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有所見聞系爭內容之人有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尚屬輕微、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1年10月27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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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