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2年度,26號
TCEV,112,中建簡,2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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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銘皇
被 告 鴻聚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宇承
訴訟代理人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委由原告點工施作坪林燈會接線   工程,訴外人雷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霆公司)協助接 洽施工事宜,並協議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施工, 設備部分皆由業主提供,安裝完成後給付報酬,系爭工程 於111年8月24日開始協助加工作業,至同年9月2日現場施 作完成後,原告於同年9月7日提送請款報價單407,364元, 被告僅支付材料款7萬元及3萬元,尚欠307,364元,爰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作對口為雷霆公司,原告係雷霆公司 之下包,被告係將工程款交付雷霆公司,雷霆公司轉手交 給原告,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由原告點工施作坪林燈會接線工程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訴外人雷霆公司委請原告施作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 第23頁) ,原告報價之對象為雷霆公司,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雷霆公司請伊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伊施工完成後,雷霆公司與被告協調後,請原告 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line 之對話資料,其中固有「請小朱(應為原告)儘快確認工 資料錢給黃總(應為被告)確認」、「請黃總儘快確認與



小朱金額後以利安排工作」及法蘭克黃(應為被告)貼出 工資計算表,並稱「你直接修正你認為合理的工資」等語 ,惟上開對話似為雷霆公司要求原告與被告儘快確認工資 料錢,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亦未於上開對話承諾 直接給付款項予原告,是以原告所舉上開對話資料,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不經雷霆公司而直接付款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承諾 不經雷霆公司直接給付施工款項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洵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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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