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吳永城
訴訟代理人 吳佾倢
被 告 錢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 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 道三段9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郭家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3元,郭家鳳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郭家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10,143元, 且郭家鳳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0,143元,均為工資費用,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卷11頁),則因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14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112年3月7日 寄存送達,112年3月1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43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