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739號
TCEV,112,中小,73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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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劉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慧敏
被 告 黃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慧敏提起本訴後,當庭變更原告為劉張麗雲(見卷第91頁 ),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6時58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前倒車時,撞及原告房屋前柱子上之瓦 斯表及管線(下稱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造成系爭瓦斯 表及瓦斯管線損壞斷裂,因此瓦斯外洩,原告請欣中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修繕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21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03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032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撞壞1樓外柱之瓦斯管線及瓦斯表,至於1 樓室內管線、2樓管線、陽台及廚房管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6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撞及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致損壞斷裂等情, 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片等影本 為證(見卷第2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73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房屋前柱子上之瓦斯表及管線,造成系爭 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損壞及斷裂,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 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 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受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原告房屋之系爭 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主張修繕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支出費用4萬032 1元,業據其提出欣中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及發票在卷 可佐(見卷第29-31頁)。被告抗辯其僅造成1樓外柱之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損壞,1樓室內管線、2樓管線、陽台及廚房管 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相片, 被告貨車碰撞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位置在房屋1樓前方柱 子(見卷第59、65頁)。
 2.欣中公司人員至現場發現瓦斯表破損及左、右2支瓦斯管傾 斜,右方瓦斯管(用戶內管)地面管線折裂洩漏瓦斯,該公 司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查,因漏氣處管線位於水 泥結構內,需破壞部分地面及樑柱結構,有安全顧慮無法施 作,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繳交 重配費用3萬3070元及瓦斯表賠償費2600元,於11月25日前 往施工,因用戶要求變更部分設計施工方式,現場再補收44 04元,合計4萬0074元,有欣中公司112年3月6日養發字第22 9號函暨所附明細、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77-86頁)。欣中 公司重新配置內管,並有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9頁 )。
 3.欣中公司以修復漏氣管線需破壞前柱結構體,對建築物恐有



安全疑慮,故需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辦理,始可恢復用戶公 器需求,補收費用4404元部分,其中2096元(不含監造費4% 、管理費10%、營業稅5%)為用戶要求管線架於地面上方之4 支固定架費用,非必要費用,1570元部分(不含監造費4%、 管理費10%、營業稅5%)為內管重配管必要修復費用,  有欣中公司112年5月8日養發字第372號函暨所附明細在卷可 參(見卷第109-111頁)。
 4.綜上可知,被告毀損原告房屋1樓外柱之系爭瓦斯表及瓦斯 管線,受損位置位於水泥結構內,有安全顧慮無法施作,因 此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處理,所支出費用應屬修復必要費用 。
 5.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萬0321元,其中補收費用4404元中 之4支固定架費用2096元,並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比例加計 監造費、管理費及營業稅應為2447元(①4404元-2096元-157 0元=738元,②738元×2096元÷4404元=351元,③2096元+351元 =2447元)。扣除此部分非必要修復費用後,系爭瓦斯表及 瓦斯管線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7874元(40321元-2447元=3787 4元)。
 6.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之必要修復費用,不僅修復被告貨車 碰撞所造成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受損部分,並且重新配置 內管更新原告房屋內部瓦斯管線,原告因此受有內部瓦斯管 線更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 人所得利益。
 7.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斟酌原告房屋內部瓦斯管 線原本良好,因被告毀損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而不得不全 部更新,不得命原告自行負擔房屋內部瓦斯管線全部更新費 用,本院斟酌全情,認兩造各應負擔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 必要修復費用一半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系爭瓦斯表及瓦 斯管線必要修復費用一半為1萬8937元(37874元×1/2=1893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9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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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