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55號
TCEV,112,中小,25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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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1,374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外車道 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37之1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載運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造成 該機車上裝載之布捲擦撞到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德權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振榮所駕 駛停在公園路37之1號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致使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8,762元(即零件費用4,563 元、工資1萬2,999元與烤漆3萬1,200元)。又原告已依約如 數賠付給被保險人德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機車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且伊騎乘機車裝載 布捲若發生車禍碰撞,按常理一定會失去平衡而摔車,又布 捲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之損壞,實有疑義。再者,當 初警察並未提供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之照片,系爭車輛有可 能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裝載未依規定,造



成該機車所載布捲擦撞系爭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 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8,76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維修廠派工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第101至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洵非無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載運貨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曾振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停等紅燈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該機車駕駛未停留現場即離去等情,業據曾振榮 於本件事故當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 上開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於事故發生翌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公 園路外車道往平等街方向行駛,有行經事故地點,當時我載 布捲,好像有擦碰撞到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載布捲確實超 出機車車身,其有於上揭時間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 有20多年之工作歷練,曾有發生車禍事故理賠他方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94頁),衡情,被告理當知悉其所陳各節,涉及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則倘若被告所駕機車裝載之布捲未擦撞 系爭車輛,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警詢時陳明未有擦撞情事 ,豈有自承好像有擦撞到來車之語,並在行車方向號誌勾選 「紅燈」及第1次撞擊點位置填寫「布捲」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欄位簽名之理。足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 車所載布捲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方於警詢時自承 無訛。雖被告又辯稱上開機車所載布捲倘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該機車應會傾倒,且布捲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 損云云。然機車與他人或他車擦撞,機車未必一定傾倒,及 紙張亦可劃傷人體皮膚,均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是被告 所載布捲於機車行進中刮擦系爭車輛自會造成車輛毀損,且 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確受有刮擦痕之損害,此有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48,762元(含工資費用12,999元、烤漆費用31,200元、零 件費用4,563元),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101至1 03頁),並經證人即中華賓士服務專員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頁),堪信屬實。惟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承保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4月餘,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63元,經 扣除折舊額後為456 元【計算式:4,563×(1-9/10)】,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2,999元、烤漆費用3萬1,200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655元(計算式:456+12999+31 200=4465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萬4,655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8,762元予訴外人德權有限 公司,訴外人德權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4,6 55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 日(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4,655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 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74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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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