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280號
TCEV,112,中小,2280,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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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境文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2年5月29日提出補正狀,僅 再敘明起訴情由並提出發票,並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所,被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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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