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174號
TCEV,112,中小,217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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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曾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OG-6225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外快車道右轉大義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大義街口  ,右轉彎未依規定,致於該路口撞及沿進化北路慢車道往崇 德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皓文所有,並由其所 騎乘之NEU-620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OG-6225號自用小貨車,因右 轉彎未依規定,撞及右側慢車道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車險理賠匯款證明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欲右轉彎,但未換入慢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致 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估價修理費6萬元(全部均為零 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直至110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6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124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田皓文騎乘系爭保 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應負40%之 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 4744元(計算方式:41,240×60%=24,744)。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險 理賠匯款證明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2萬474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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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7/12)=18,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8,760=4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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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