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131號
TCEV,112,中小,213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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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于萱楊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2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至98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
金83,828元拒不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新竹商銀於
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即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 清條例)前置協商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協 商成立,達成分36期每月償還4,896元年利率8%之協議,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9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協商裁定)認可,被告並已 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4、5項規定, 被告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效力自應及 於其他金融機亦即其他金融機構應受協商成立之拘束,而不 得再告追索。況無論本件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時皆未依法提出債權說明書予被告, 原告因此而受失權之效果,實亦難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債 權已生失權之效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 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其修正理由謂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 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 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 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 ,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足見依債清條例之規定,並無規範債務人與其 他債權人成立之協商協議,亦有拘束未參與協商協議之其他 債權人之效力。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 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67掉1項、



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法條規定,協商裁定與更生裁定不同,協商裁定僅係 經法院認可之協商,並無拘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效力,亦 非如更生裁定,對全體債權人均生效,且於履行完畢後,對 未受償或未申報之債權均消滅之效力,經查,依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協商裁定內容所示,法院裁定係認可被告與被告最大 債權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案,其所列被告之債權銀行並未包 括原告受讓之債權,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協商裁定卷宗確認無 訛,可見原告受讓之債權並未納入被告債務協商,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商裁定對原告尚不生效力,原告仍 得依約請求給付欠款,原告之債權亦未消滅。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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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