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6號
CYDV,94,訴,346,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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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告  子○○
       乙○○
       癸○○
       寅○○
             之4
       丙○○
       丑○○
       卯○○
       己○○
       甲○○
       庚○○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並擔 任第8屆常務董事,因任期即將屆滿改選在即,並有意競選 下屆(即第9屆)董事長。詎被告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 ○○、庚○○巳○○辰○○(下稱被告董事)竟於民國 94年5月15日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中以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占為由, 決議將原告除名。然該決議基於下列理由,決議違法:(一)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終了前,臨時以書面提案開除原告之 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惟該書面並未經任何人附署,故該



提案程序上違反內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第34條規定。且 該議案於開會通知上未載明,原告無答辯之機會,在臨時 提出下即為投票表決將原告除名,其程序均有不當。(二)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城隍廟章程) 第8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
(1)原告前任「嘉邑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吉勝堂」(下稱吉勝堂 )會長,有關吉勝堂產權問題,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並無決議 中所稱:「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之情形 。又原告固於第44次董監事會中質疑城隍廟就嘉義市○段 ○○段133之11地號土地無所有權,該地為濟美會所有一 事,惟所言非虛,有土地謄本可證。
(2)自由時報於94年4月19日刊載城隍廟購買訴外人張家典張中全共有嘉義市○段○○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包括董事全在董事長主導下,以高於行情六、七 百萬購買廟埕」等語,然此項消息並非原告透露。 (3)原告固曾參與向張家典張中全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但 均係在董事會授權金額下洽談。原告否認曾言及所謂興業 東路土地交換之事,該事實經過為,當初地主表示其手頭 不缺錢,賣地以後,不知作何投資,原告當時為促成購買 土地之事,而言興業東路上有一土地正在張貼出售,如果 有興趣的話,可以用賣給被告城隍廟之土地所得去投資該 土地,並無任何交換土地之事。
(4)原告曾代理被告城隍廟向羅民恭、涂輝光購買土地、李春 生購買房地,然所購買土地之價格多為當年董事會同意之 金額,始為購買行為,並無不法。
(5)訴外人即城隍廟之僱員蔡美娟於93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表 示,所有一包物品放在廟裡,隔日上班後即不知所蹤。原 告乃開監視器予蔡美娟觀看,發覺被告卯○○曾於清晨進 入廟內,並從蔡美娟座位後面取走一包物品。原告於第44 次董監事會議中係稱:「曾開監視器予蔡員觀看」,並非 稱記錄碟片係原告拿給蔡美娟去告,且原告亦未交付記錄 碟片予蔡美娟。況被告卯○○私自取走蔡美娟之私人物品 ,亦係被告卯○○之過錯,原告開錄影機與蔡員觀看以查 實情,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3款所謂「行為 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之情事,亦無第15條所謂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董事違 反該章程關於除名相關規定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 資格之決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因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壬○○之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 議,導致原告之信徒代表關係及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 明確,且影響原告參選下屆董事長之資格,原告認為其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前開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民法第64條規定,經宣告為無效者 ,則該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應視為自始無 效。是原告與被告城隍廟間原有之信徒代表關係及第8屆董 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為確保原告仍得享有並負擔被告城隍 廟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 聲明:(一)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 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城隍 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一)被告爰引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 「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 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 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寺廟信徒資格 之開除與否屬於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實質審查。 然內政部前開函示僅對於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程序加以規 定,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另民法第64條規定亦 無排除財團法人董事會針對開除信徒或會員資格有作例外 之規定。因此被告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章程之行為之情形 ,法院自得審查被告董事之行為有無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
(二)由被告城隍廟94年8月21日函文可知,被告城隍廟在原董 事任期均屆滿後,嘉義市政府指示應至遲於94年8月底前 ,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下,竟仍刻意不按期召開第9屆信 徒大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情形,因此方羅織莫須有之罪 名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使原告無法參選。
(三)吉勝堂係於56年間由地方仕紳及信眾邀集地方人士,集資 興建於所有權屬於濟美會之土地上,建物興建始末有位於 堂內之石碑為證,並非被告城隍廟出資興建。且「嘉邑綏 靖侯駕前什家將吉勝堂」落成時,被告城隍廟管理委員會 尚出具匾額祝賀,堂內神像亦刻有「吉勝堂」堂名,另數 十年來均設有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並改選各年度之會長 ,惟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是「吉勝堂」應係獨立於城隍廟 之另一寺廟,或隸屬於被告城隍廟,於法理上容有爭議。 而有關「吉勝堂」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城隍廟一



樣,於日治時代均遭日本政府交歸登記濟美會,目前已協 商將返還予被告城隍廟,惟相關作業並未完成,所有權仍 屬財團法人嘉義濟美會。
(四)原告並無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未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授予第三 人之行為:除前述吉勝堂之管理權有爭議外,原告亦無將 吉勝堂之管理權交予蔡明潔之問題。蓋蔡明潔擔任吉勝堂 之會長乃係經吉勝堂會員代表大會於93年11月14日於城隍 廟之教學大樓四樓所召開之93年度會員大會經選舉所選出 ,原告因吉勝堂已選出新會長,而由新會長接任吉勝堂會 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此有嘉邑綏靖侯駕前吉勝堂(93 )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暨於大會簽到簿影本可資為證, 該會議並有被告城隍廟現任監事林大川及陳永昌列席參與 ,因此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 。
(五)原告不曾與丁○○有所謂交換土地之事宜,此應係丁○○ 聽錯、記錯或是故意說謊,當時原告在董監事會議授權下 與丁○○洽談時,丁○○表示其不缺錢,不一定要賣地, 此時原告只好建議其有錢可投資土地,雙方聊天時原告表 示知道嘉義市○○○路當時有一筆土地要出售,如果丁○ ○願意出售土地,即有錢可投資該筆土地,而被告董事影 射原告有意以自己之土地與丁○○交換土地云云,倘真如 此,原告當盡力於董監事會議中提案提高購地價碼,以利 丁○○等人願意出賣土地。又購地價款方面,是因為董監 事會議於92年間授權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價購,因此原告即以此價格與丁○○洽談購地事宜,惟 並未談成,後於93年22月20日第8屆第40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提高購地價款為每坪290,000元後,方順利購買 ,此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知。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如下:一、被告城隍廟、戊○○方面:
(一)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得宣 告董事之行為無效,目的在維持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 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故必須有違反捐助章程之 行為,如執行董事賤賣廟產或其他不法行為,始有訴求宣 告無效之權利;至若董事會依據章程明文規定決議開除( 除名)某信徒之信徒資格,依照上述說明,應屬寺廟內部 權責,為寺廟內部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自不宜介入實質 審查。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請求宣告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其主要之請求為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所為 「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云云



,並不具有此項形成權,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 理由。
(二)有關原告爭議上述決議所列原告違反城隍廟章程之具體事 實,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二、被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庚○○巳○○辰○○方面:(一)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董事在系爭會議之決議,係違反城 隍廟章程何規定,此與民法第64條所提起宣告行為無效之 規定已屬有違。
(二)原告遭系爭會議決議開除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係經詳細 審酌並經投票結果:出席董事14位,12票贊成除名(開除 )處分、1票廢票、1票棄權,通過將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 事資格除名。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除對於除名之討論並 未提出抗辯,甚至在投票時亦未做反對之投票,原告對被 告董事之行為顯然認為並未違反捐助城隍廟章程之規定, 原告於決議通過並報准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主張被告董事 之決議行為違反章程規定,應無理由。
(三)會議規範非城隍廟章程第36條所規定之「政府有關法令」 ,而城隍廟章程既未將會議規範列入,系爭會議決議程序 自無違反城隍廟章程之情事,原告不得以違反會議規範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三)原告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並曾擔任總務組長 職務,其總務組長遭撤換後即對董監事心生怨隙,先後指 使原擔任會計之蔡美娟對被告卯○○提出竊盜之告訴;又 於92年間,被告城隍廟因購買廟埕系爭土地事宜,經董事 會委被告丑○○乙○○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洽談地價 為每坪294,000元,詎原告表示反對後私下與地主接洽, 表示欲私下購買,或以其興業路土地交換,遭地主拒絕, 原告此舉無非私下購買後再刁難城隍廟,有關過程曾由地 主張中全之子丁○○致函被告戊○○說明。
(四)有關城隍廟駕前什家將之設置及管理,因城隍廟空間不足 ,曾於38年由廟方提供土地於右側成立「吉勝堂」,並委 由林錦鐄管理,所有支出之祭典費、設備費、修繕費等均 由城隍廟負擔,「吉勝堂」為被告城隍廟所管理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92年間「吉勝堂」為被告城隍廟收回管理,並 指派原告負責管理,詎原告未經城隍廟董監事會決議,將 管理權私下授與自稱「吉勝堂」會員大會選出之會長蔡明 潔,致城隍廟權益受損,說明如下:
(1)91年2月6日由城隍廟董事長即被告戊○○及當時擔任總務 組長之原告與吉勝堂前管理人林錦鐄所簽立古蹟保存區維



護協議書上亦載明:甲方(城隍廟)同意乙方(林錦鐄) 管理吉勝堂‥‥,不得做其他用途或攤位轉讓、繼承,並 不能妨害交通通行等語。嗣林錦鐄過世後,自92年9月至 93年11月間,關於吉勝堂之費用等支出均由城隍廟支付, 且參以原告與林錦鐄所簽立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中已明 白表示吉勝堂管理權歸屬於城隍廟,但原告於偵查中卻稱 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權云云。果係如此,何以原告簽 具協議書時,非但未提及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且認為城隍 廟將吉勝堂交由林錦鐄管理?參以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 蔡明潔於被訴竊佔案件中所提出該委員會之會員大會記錄 、簽到簿、活期存款存摺或收支帳單等證物均為93年11 月以後所製作之文書,足徵在93年11月前,根本沒有吉勝 堂管理委員會存在。
(2)證人吉勝堂財務組長李啟東於上開案件警訊時證稱:「我 在吉勝堂從事第2屆財務組長,第1屆時間我忘記,第2屆 是從93年12月1日開始」,「於93年12月1日前吉勝堂之開 支是由吉勝堂前會長壬○○兼城隍廟常務董事同收同支, 之後吉勝堂之開支城隍廟就停止支付支吉勝堂等語」,足 徵原告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第1任會長,惟在93年12 月1日前均由城隍廟支付吉勝堂開支。參以在吉勝堂從事 清潔工作之劉清源在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2月1日之前 被壬○○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僱用,月薪6、7千元。後來93 年12月受僱蔡明潔月薪7千元等語,惟該名證人於自93年1 月至93年10月所受領薪資係由城隍廟發給,並依法扣繳, 是前開證詞更足證原告假借城隍廟之經費,以營其一己所 創設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之開支,嗣於93年7月間原告未再 擔任總務組長職務後,非但未將吉勝堂管理權移轉予接任 總務組長癸○○,反而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殊 不知林錦鐄死亡後,其係代理城隍廟管理吉勝堂,原告竟 自詡為會長,顯然違背其擔任城隍廟常務董事之職務,導 致廟產被他人佔用,而有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5條規定之情形。
(3)原告主張吉勝堂係由地方人士興建,非由城隍廟出資興建 云云。但吉勝堂匾額全銜為「嘉邑綏靖侯吉勝堂」,其中 綏靖侯即係城隍爺,其興築緣由為城隍爺駕前設有「什家 將」,每次出巡前除需先行祭拜外,且參與出巡人員需更 換服裝,因嘉義市城隍廟於三百多年前興建,廟內空間有 限,為免祭祀及更衣之人全部集中廟內過於擁擠,遂由廟 方提供右側土地成立吉勝堂。又臺灣民間信仰民眾捐款給 廟宇均為奉獻,應屬贈與行為,統籌由廟方運用,而廟方



於完工落成後均會於該建物內設立碑文記載捐獻緣金芳名 及金額,然究其法律關係似無將捐獻者認定為原始起造人 ,而應以廟方作為該建物之起造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否則因捐獻者大多不會參與廟內行政事務,而實際負責 廟內事務之人,亦非均為捐獻者,尤以年代久遠之廟宇更 是如此,是吉勝堂內之石碑,充其量僅能證明捐獻者之捐 款明細,至於該建物之管理權,則應參酌吉勝堂所祀奉「 什家將」係城隍爺駕前,且因城隍爺出巡祭祀、換裝需要 始加以興建,就其本質應屬城隍廟組織一部分,並非獨立 組織。
(4)被告否認吉勝堂設有管理委員會,原告除提出93年11月以 後之會員大會記錄、簽到簿、活期存款存摺或收支帳單等 證物外,僅空言主張該堂會於56年間已成立,果係如此, 何以迄今未見提出93年11月以前任何該堂會開會記錄、帳 冊、運作等資料?至於「吉勝堂」僅係稱謂而已,要無據 此認定其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開除原告 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肆、法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依何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二、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訴?
三、法院可否審查被告城隍廟董事會之決議除名信徒資格?四、會議規範第34條是否得為城隍廟章程之補充?五、原告是否需於開會時異議才可以提起本訴?六、原告是否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一)原告是否未經城隍廟董事會決議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授與第 三人?原告是否有質疑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 地所有權?
(二)原告是否指使蔡美娟對被告卯○○提起竊盜告訴?(三)原告是否有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再向被 告城隍廟刁難?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城隍廟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董 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或為適當處分:(一)經合法通知而無故 不參加本財團各項會議或活動,每年連續二次以上者。(二 )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事項者。(三)行為不當破壞本財 團信譽或損失權益者。(四)死亡者。前項被開除處分之信 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代表或董事,同時喪失其資格 。」,又第15條規定:「董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謹 慎處理本廟事務,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時,



應負賠償之責」(詳本審卷第17、18頁)。系爭會議係以原 告違反城隍廟章程上開規定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有該次會議之附件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 14頁)。本件原告如無前揭規定所述情形,被告董事仍於系 爭會議為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者,法院即可依民法 第64條規定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 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 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 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 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 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 訟當事人;再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 事人適格,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 而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 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 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9 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城隍廟於 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導致 原告喪失信徒代表與董事資格,非僅為被告城隍廟之內部關 係,足認原告係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 城隍廟之董事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庚○○、巳○ ○、辰○○於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 議,以原告有違反城隍廟章程之行為,同意開除原告之信徒 代表及董事資格,而以上開參與系爭會議之董事為被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可審查被告城隍廟董事會決議除名信徒資格是否有違反 城隍廟章程:
(一)按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寺廟 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 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又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 除與否屬於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實質審查。然內 政部前開函示僅對於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程序加以規定, 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且有權利必有救濟,依民 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 行為為無效」,可見立法者並無排除財團法人董事針對開 除信徒或會員資格有排除司法審查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 為行為如有違反章程之行為之情形,法院自得審查被告之 行為有無違反捐助章程。被告抗辯法院不得審查被告城隍 廟董事會之決議除名信徒資格云云,要無足採。(二)至被告以被告董事以城隍廟董事資格出席系爭會議,對於 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項關於原告行為嚴重損害廟譽並引 發廟產之被侵佔應如何處理?經詳細審酌所附說明並經投 票結果:出席董事14位,12票贊成除名(開除)處分,1 票廢票,1票棄權,通過將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除 名。被告董事依據城隍廟章程第8條之規定,經審核原告 之行為後,經絕大多數出席董事決議除名,原告亦出席該 次會議,除對於除名之討論並未提出抗辯,甚至在投票時 亦未做反對之投票,原告對被告董事之行為顯然認為並未 違反城隍廟章程之規定,原告於決議通過並報准主管機關 核備後再行主張被告董事之決議行為違反章程規定,故法 院不得再為審查云云。經查被告董事固係依城隍廟章程規 定之程序為決議,但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章程,方為本 件爭執事項,如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四、內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非為城隍廟章程第36條中所謂「政 府有關法令」:
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 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城隍廟 章程第36條固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惟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54)內民 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會議規範,既名為「規範」,即非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故被告 城隍廟之開會程序,非須依前揭會議規範為之。原告主張內 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亦為召集廟內各項會議之法規範云云 ,不足採信。
五、原告毋需於開會時異議才可以提起本訴:
會議規範非為城隍廟章程第36條中所謂「政府有關法令」, 而城隍廟章程復未規定開會之異議程序、異議之處理與效果 等,則被告抗辯原告既未於系爭會議中異議,不得再爭執云 云,應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會議所指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詳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未經城隍廟董事會決議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授與第 三人蔡明潔?原告是否有質疑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 權及土地所有權?
(1)原告主張蔡明潔為現任吉勝堂之管理人,非其授與,而蔡 明潔係於93年11月14日選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勝堂 會議紀錄為證(詳本審卷第188頁),足證原告所陳吉勝 堂之管理權非其授與第三人之事實為真。
(2)依城隍廟章程第15條規定:「董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謹慎處理本廟事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 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 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復有明定。查原告 擔任被告城隍廟之常務董事,其與被告城隍廟間為委任關 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仍質疑 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有其訴狀可 稽(詳本審卷第6頁、第182頁)。又原告自陳曾任吉勝堂 管理委員會會長,而吉勝堂與被告城隍廟間就吉勝堂之管 理權素有爭議,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9號竊佔案 件刑事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402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 卷宗查明。而上開案件、事件,均為城隍廟以吉勝堂現任 會長蔡明潔為被告,就吉勝堂管理權爭議為原因所提起之 訴訟。原告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93號偵查中擔任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且原告並無刑事訴訟法中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是其有作證自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吉勝堂之管理權 、土地所有權爭議,在城隍廟之董監事會議中即有爭議與 討論,業據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閱城隍廟之董監事會議紀 錄查明,但終究僅為內部之討論而已。但如被告城隍廟提 起訴訟後,姑不論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2093號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其以被告城隍廟之董 事身分在偵查中證述,自不得與內部討論相比擬。而原告 與被告城隍廟在前開案件之立場相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03頁),以城隍 廟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身分來論,自屬不當,難謂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實不宜再擔任信徒代表及董事。被告董 事於系爭會議以原告有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15條之規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應為適法。
(二)原告提供錄影帶予蔡美娟蔡美娟依錄影帶對被告卯○○ 提起竊盜告訴不違反城隍廟章程:
被告以原告挾嫌濫告被告卯○○破壞團結、影響廟譽為開 除原告原因之一。但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 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不爭執之被告城隍廟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內容( 詳本卷第166頁),被告丙○○詢問原告:「你說有看到 是怎麼看到的,你是當場看到,還是你看她(指蔡美娟) 拿來的那塊錄影帶?」,原告答稱:「錄影帶看的。」, 被告丙○○再詢問:「錄影帶是怎麼流出去的?」,原告 稱:「錄影帶是我錄的,在我這裡,我都承認,錄影帶在 我這裡,在這個抽屜裡」等語。姑不論蔡美娟提出告訴之 錄影帶是否果真為原告所交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任何人均得為犯罪之告發。且提供錄影帶於蔡美 娟後,蔡美娟所告訴者,為被告卯○○個人,並非被告城 隍廟,自與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城隍廟之信徒代表或董事 無關,故難謂原告有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或 第1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為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 事資格。
(三)原告有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但未違反城 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 被告以:「94年5月4日自由時報刊載,本廟購買張家典張中全共有系爭土地,『‥‥包括董事全在董事長主導下 ,以高於行情六、七百萬元等購買廟埕等黑函滿天飛‥‥ 』,這則新聞之由來是誰在製造是非、顛倒黑白,對本廟 聲譽之損害,全體同仁之盡心盡力服務主公卻受此不白之 冤,定要處理,還我清白」;「前項本件土地購買,始於 92年農曆元宵節,由陳常董、許特助、張家典張中全( 其公子丁○○)、官四明,開始議價。經董事會委任丑○ ○、官四明與張家典洽商每坪294,000元,因陳某反對, 200,000元都不買(氣話)‥‥未果。後推派蘇欐村、辛 ○○與張家典接洽,亦無功而返,迨至93年12月20日第8 屆第40次董監事聯席會全體一致贊成,最後以290,000元 以下購買。本案出賣人張中全公子丁○○,94年5月9日致 函張董事長,經過情形已非常明確,新聞資料由誰提供? 反對每坪290,000元購買,要以興業東路土地交換是誰? 去臺北找張家談買賣及交換土地,為什麼?大家心知肚明 」等為由,為開除原告之原因之一。查原告否認有向自由 時報透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原告向自由時報透露購地情形之證據,是自難謂 94年5月4日自由時報刊載內容為原告提供。又原告與證人 丁○○商談購買張家典張中全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城 隍廟於92年10月4日第8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由原 告及被告官四明全權處理,且買賣價金以每坪260,000元 為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議程可查(詳本審卷 第256頁),核於證人即張中全之子、張家典之姪丁○○ 於審理中結證稱:約在92年左右,因為其父親與叔叔之土 地在城隍廟埕,廟方有意要收買,約其在廟埕旁小辦公室 ,當時由原告與其商談,被告乙○○則坐在一旁。其叔叔 先前有表示,希望以每坪320,000元之價格賣給城隍廟, 商談後原告表示要以每坪268,000元購買,我將消息帶給 其父親和叔叔,彼等表示至少要302,000元,即對面土地 近期成交價賣出。約一、二個月後,原告與一位女子前往 其住處談土地的事情,原告表示廟後方有用每坪260, 000 元之價格買了一塊土地,希望系爭土地以相同價格購買等 語(詳本審卷第246頁)所述相符,足證原告與丁○○洽 談購買系爭土地尚無違背被告城隍廟之利益。至證人丁○ ○復證稱:原告另有稱「興業西路旁有一塊土地」,但因 其沒興趣,便請原告回去等語(詳本審卷第247頁)。惟 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有提到興業東路之土地與系爭土 地的價差,但未提及是要交換或買賣,也不知道土地為何 人所有等語(詳本審卷第247頁)。亦與原告所陳述:不 曾與丁○○表示交換土地之事宜,但因丁○○表示其不缺 錢,不一定要賣地,原告乃建議其有錢可投資土地,雙方 聊天時原告表示知道嘉義市○○○路當時有一筆土地要出 售,如果丁○○願意出售土地,即有錢可投資該筆土地等 語相符,足證原告確於與丁○○洽商購買系爭土地時,有 提及興業東路之土地,但未表示要交換土地之事實。則系 爭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提供新聞資料、反對每坪29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要以興業東路土地交換之情,而開除 原告信徒代表與董事資格,難謂有據。
(四)小結:原告並無系爭會議之決議所稱指使蔡美娟對被告卯 ○○提起竊盜告訴;及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 宜,再向被告城隍廟刁難之行為,但因其就吉勝堂管理權 及土地所有權之事,與被告城隍廟之意見不同,並於刑事 偵查中證述,與城隍廟在前開案件之立場相佐,以城隍廟 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身分而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實不宜再擔任信徒代表及董事,而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 以原告有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



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應為適法。七、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以原告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 3款、第15條之規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 格,應為適法。至其他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為無理 由,但仍不礙上開處分之效力,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董事於系 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開除信徒代表及董事 資格,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城隍廟章程第8條為對信徒除名或適當處分之規定,如有該 條所訂事由,董事會即可為決議除名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 告城隍廟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理由有四點,如果 原告並沒有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得開除原告云云,不足採 信,附此敘明。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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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