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异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約定(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8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9822元、利息2,71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萬3741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1元及其中4萬9822元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部分,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至原告另為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經查此與前開利息15%之請求,合計已逾自104年9月1日起實行銀行法47條之1所定現金卡、信用卡最高利率15%之制限,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巧取利益,自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從請求,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