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爭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642號
TCEV,112,中小,1642,2023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徐政義
被 告 羅阿森
蕭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因事實僅記載產銷班與地主就班產所發生爭執,但並未說明 就此爭執原告欲依何法條為何種主張,即並未記載訴訟標的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進行後續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95號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過院,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