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辜韻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ATE-5213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環中路慢車道一與慢車道二中間雙白線往青海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二段與福科路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與由青海路沿環中路快車道一左轉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 之6159-R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6159-RX號自用小客車 再與其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瑤娟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UT- 2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6159-RX號車後致系爭保車再碰撞6159- RX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84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TE-5213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與6159-RX號車發生碰撞後,致系爭保車再碰撞6 159-RX號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6萬84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 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竟逕行闖越紅燈,且有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 明確。足見,被告車輛未通過道路停止線時行向號誌已轉為 紅燈,被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6159-RX號車發生 碰撞後,致系爭保車再碰撞6159-RX號車而肇事,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 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847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5萬1313元、工資費用為7,591元、烤漆9,575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 ,直至111年4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31元【計算式:51,313×(1-9/10 )=5,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工資、烤漆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2297元(計算式:5 ,131+7,591+9,575=22,297)。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張瑤娟所駕駛系爭保車與6159-RX號車係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後車輛。訴外人張瑤娟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 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則訴外人張瑤娟顯有過失已明,亦為肇事原因,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稽。足見,訴外人張瑤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萬1149元【計算方式: 22,297×50%=11,149】。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8479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1149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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