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559號
TCEV,112,中小,155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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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王奕翔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濟世 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對其鳴按喇队,遂騎乘機車追趕原告至臺中市南區民 意衔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後將其攔停,待雙方下車理論時,被 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先在 上開交岔路口,朝原告大聲辱罵「幹你娘」、「你垃圾」、 「臭俗辣」(均臺語)等言詞,又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同 一地點,持安全帽朝原告臉部揮打,致其受有唇擦傷及鼻子 擦傷等傷害,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致其身體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而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士,對於「幹你娘」、「你垃圾」、「臭俗辣」(均 臺語)等語之真意,與該等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 ,難認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確實因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 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損害;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 原告臉部揮打,致其受有唇擦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且被告 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傷害等罪,亦經本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拘役50日 確定在案,並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 卷宗(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以「幹你娘」、「你垃圾」、「臭俗辣」等,公然侮辱在場 原告及傷害原告之事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 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辱罵原告前揭不當之語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 業,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被告 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 6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 之情節輕重(即辱罵言詞之內容及次數;傷害身體等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原告名譽、身體 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中簡附民卷第13頁) ,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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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