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彼豪葛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南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德芳南路與大里路 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碰撞左側同行向,由訴外人張驄鏻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張峰瑋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891元(含零件費用13
,305元、工資費用5,450元、烤漆費用13,136元)予張峰瑋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19,917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肇事機車雖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 ,惟伊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系爭車 輛受損非伊之行為所致;另縱認肇事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亦應扣除折舊,且伊亦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 891元予張峰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公益輪胎行車輛委 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因原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所 致等語,業據提出上開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 故之調查卷宗查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人 車均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 騎乘肇事機車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我左腳有 撞到對方,車子無碰撞,事後我覺得沒事就離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驄鏻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往國光路直行,對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我同 向行駛,因他靠太近撞到我車右車頭。雙方發生碰撞,對方 撞到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就被告騎乘肇事 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互核相 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乙節,並非無據 。又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 結果: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26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後 方停等;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30系爭車輛及肇事機 車起駛;畫面顯示2022/02/19 22:26:31系爭車輛及肇事機 車發生碰撞,可見肇事機車向右傾斜,被告右腳落地,有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118頁)附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乃係右前車頭與肇事機車
左側發生碰撞,此亦與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系爭 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受 損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騎乘肇事機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致碰撞右側同行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與系爭車輛 並行之間隔,又張峰瑋所有,由張驄鏻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與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張 峰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1,891元(含零件費用 13,305元、工資費用5,450元、烤漆費用13,136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1年2 月1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31元(計算式:13,305×1/10=1,331 ,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450 元、烤漆費用13,136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19,917元(計算式:1,331+5,450+13,136=19,917)。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賠付31,891元予張峰瑋,惟張 峰瑋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17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9, 917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7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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