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蘇玉燕
被 告 江曉燕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騎乘被告江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為訴外人劉美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體傷,雖前經調解成立, 但原告後來仍有就醫、X光檢查,大約還有新臺幣(下同)6 ,000元求償無門,被告林志龍態度不佳、不接電話,故請求 車主即被告江曉燕應一併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志龍則到庭答辯稱:兩造前已經臺中市西屯 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國 泰產險賠款通知書、保險理賠證明、醫療收據、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江曉燕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林志 龍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首就原告請求被告江曉燕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肇事 車輛之車主固為被告江曉燕,然其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曉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龍賠償部分。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其於調解成立之後,仍有就醫、X光檢查,大約還有 支出6,000元未獲受償云云,惟查兩造就同一事故已於111年 12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關於本件所生之體傷醫療費用、 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000元整(不含強 制保險)。⒉前項給付,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6,000 元整,餘款11,000元整,被告同意分2期給付,即於112年01 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整、112年02月10前給付5,000元整,以 上金額均匯款至聲請人蘇玉燕所有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 到期。⒊原告之車損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願自行負責,體 傷部分願自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保險給付。⒋兩造 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之。」,有被告林志龍提出之該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803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堪認兩造就本件民事訴訟之 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侵權行為事實所衍生 之全部損害,業於111年12月6日成立調解由原告拋棄對被告 林志龍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於系爭調解 書拋棄,則原告又起訴請求被告江曉燕、林志龍賠償原告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