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許凱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 之公司,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具防盜作用 而屬安全設備之商場烤漆浪板外牆,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放 置在原告公司會計室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箱1個,內 有新臺幣(下同)11萬0496元及支票13張,並將保險箱搬運 至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如 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貨物),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後駕車逃逸。被告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原告,原告尚有如附 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損失共12萬2186元(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1萬0496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五金工 具共1萬1690元,合計12萬2186元)。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已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1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2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 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22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46號偵查卷、本 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 利用夜間原告公司人員下班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等情,已使原告受 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損失共12萬2186元(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物品已發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2186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原告12萬2186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2 人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支票13張(已發還) 2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號BCW-2706號)1臺(已發還) 3 保險箱1個(已發還) 4 鑰匙3把(已發還) 5 新臺幣11萬0496元 6 安全吊帶3*4公尺共2條 7 動力線過載一對三共2條 8 壁扇18吋共3臺 9 植筋劑235ML共10支 10 植筋劑槍(黑/橘)A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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