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小字,112年度,14號
TCEV,112,中原小,14,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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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胤言
被 告 陳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9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另與原告和解成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9日15時30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宥綸」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捷 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置物櫃之612櫃10門置物櫃內,並以LI 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告知「葉 宥綸」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0月8日17時許,佯為東森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錯誤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4元、1 10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9988元、110年10月9日22時 匯款2萬5991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因擔任車手之工作,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小葵」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22時8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寶昇、110年10月9日22時15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全家臺中大向店、110年10月9日22時17分39秒在全 家大向店,將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萬5963元 之財產損失,自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與 甲○連帶給付原告8萬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及 甲○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8萬5963元損害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 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8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及甲○連帶賠償8萬5963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然因 甲○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



賠償原告4萬3000元,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 從中加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萬2963元( 即8萬5963元-4萬3000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10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9日起,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 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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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