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胡菁菁
被 告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97年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 1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惟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因確定判決而 延長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持另案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自受該判決時重 行起算之5年期間,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至104年 前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 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另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之 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雖巳罹時效 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聲請執行,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1498、2415、2477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中 小字第27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8年12 月28日確定,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執行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期 間自98年12月28日起算。又被告於另案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 基礎為票款請求權,依前揭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98年12月28日起算,加5 年則至103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 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已逾 前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是 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票款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請求命被告不得執 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 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另案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 271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