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62號
TCEV,111,中簡,4262,2023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62號
原 告 蔡顯宗
被 告 林惠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傑人會之會友,本為朋友關係,不料被告2人為「圓夢 贏家」之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 受 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 基於與第三人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基於因招攬下線投資 人加入可獲取直推獎金,共同鼓吹招攬包含原告等多數人加 入「圓夢贏家」。被告2人上述鼓吹招攬多數下線投資人投 資「圓夢贏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國 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惠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原告因受被告2人招攬鼓吹,於103年2月17日投資新臺幣(下 同)61萬2000元,成為「圓夢贏家」之銀級會員,惟就原告 是否確實於103年5月21日以林惠如代墊204萬元方式投資白 銀級會員,兩造有爭議,雙方之爭議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案件審理,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透過林惠如代墊204萬元白 銀級會員之投資款項,只是因該筆投資款項本屬被告對原告 施行詐騙而投入,准原告就受詐騙而投入「圓夢赢家」之款 項抵銷,因此原告雖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林惠如有返還14 1萬8427元之義務,惟林惠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56萬8266元,是原告供抵銷之主動債 權為156萬8266元,林惠如借貸債權之被動債權為141萬8427



元,經抵銷後,林惠如已無餘額可請求,因而判決駁回林惠 如之訴訟請求。
 ㈢經上揭抵銷計算後,原告尚餘14萬983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 審理過程中,對渠等向原告招攬,致原告加入「圓夢贏家」 之侵權行為均以承認,且表示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換 取輕判機會,此亦為何以被告2人得於二審刑事法院獲改判 緩刑之緣故。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 承諾給付,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839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早於10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原告卻於111年12月24日始對被告2人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因 此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4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28、120-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7號偵 查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卷、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此亦未加以爭 執(本院卷第145頁),應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9839元部分,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 二審刑事判決中對侵權行為均予承認,並表示願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以換取輕判緩刑之機會,故主張:被告2人須對 原告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二審判決以:陳國書坦承犯行,且被 告2人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業與投資人范明忠黃鳳英達成 和解,被告2人並各退還佣金6萬5475元予投資人范明忠、黃 鳳英,並以林惠如替投資人張國樑之配偶蔡鴛鴦墊付18萬56



40元債權抵銷賠償金,並購買3萬5650元家用電器予張國樑 作為賠償等情節為由,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2人之刑;而陳國書係因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目前工作不穩定,與其子、林 惠如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惠如雖於犯後否 認犯行,然因無業,與陳國書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觀之,並未見被告有表 示願賠償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進一步 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據。又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 03年5月21日,此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 二審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已就原告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