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39號
TCEV,111,中簡,423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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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9號
原 告 彭瓊賢
被 告 賴水

黃德鵬

湯源福

賈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水生為訴外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原任職於裕豐公司, 因被告賴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突然以口頭方式將原告解 僱,原告遂向裕豐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裕豐 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4,765元本息,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下稱另案第二審 )受理在案,然被告賴水生製作各種虛假文件於另案訴訟案 件中提出;被告湯源福則明知原告並無不實休假,卻為幫助 被告賴水生非法解雇原告,竟提供不實員工出勤卡,企圖魚 目混珠;被告賈俊益律師於另案擔任裕豐公司代理人時,以 隱瞞真相欺罔承審法官,避免裕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予原告,顯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被告黃德鵬則與律師共 同擬定訴訟策略,製作虛偽簡訊、停工公告、革職公告等行 為(下稱被告共同詐術行為),因被告4人共同施行詐術, 使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廢棄另案第一審判決,僅 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3,247元及利息,實已損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4,765 元 ,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0萬6,213元,共計26萬9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取得勝訴判決,由另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可知,被告賴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未與 原告對談,並無傳達任何解僱原告之意思,且當天被告黃德 鵬係通知員工下班,並將私人物品取走,更何況裕豐公司於 100年5月18日有發簡訊請原告再來上班,並未解僱原告。在 另案訴訟中,被告賈俊益係依裕豐公司之主張,且經法院調 查證據後而為判決,被告賈俊益並無任何為詐欺行為。況原 告起訴之主張,皆以臆測方式為之,被告等人否認之。此外 ,原告所謂以詐欺取得勝訴之事實,於原告收受另案二審於 103年4月8日所為判決後即可知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民事案件內所為主張 或所提出之證據,或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不實主張、證據或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主張、證據或陳述與否而定, 並非因其主張或所提證據或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裕豐公司提起另案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事件



,經另案一審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4,765元本息, 經上訴後,由另案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裕豐公司給付原告 超過53,2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第一、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7頁),固堪認定。然另 案上開判決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 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詐術行為屬實,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與另案第二審承 審法官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另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係以 原告應就裕豐公司已於100年5月14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負舉 證之責,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裕豐公司有於該日解 僱原告,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有回任而遭裕豐公司拒絕任職 之情形,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而原告既係因舉證不足而 遭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則縱使原告因 此受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共同 詐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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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