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35號
TCEV,111,中簡,413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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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陳素
筱均

李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之分割遺 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筱均李采宸應將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李世鳴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所示現金等情,而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筱 均、李采宸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 223-22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為訴訟標的,揆諸 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欠新臺幣(下同)292, 99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302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 電子謄本資料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 人李世鳴所有,後為被告李筱均李采宸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但陳素琴亦為被繼承人李世鳴之繼承人之一, 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李世鳴拋棄繼承,則其未繼承原應繼承 李世鳴遺產之應繼分,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 係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筱均李采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7 日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則以:
陳素琴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未清償,但李世鳴過世時,曾交 代系爭房地要留給女兒李筱均李采宸,且原告於107年即 已查悉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何以現在才提出訴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又 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世鳴於103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一致同意由李筱均李采宸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進而於10 3年11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49頁)可憑。惟依中山地政提供本 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檔顯示:原告前於107年5月 25日以107年中山電謄字第125586號謄本收件字號調取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0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即已向地政 機關調得190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資料時,應已知悉該 土地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原告起訴時仍檢具於111年10



月28日調取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陳稱其係因起訴狀後 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始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云云,但原告既已於107年5月25日以自己名義調 取前述19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認原告於107年 5月25日以自己名義調取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應已 知悉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移 轉為李筱均李采宸所有,又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遺產之 分割繼承協議,均為被告間於103年11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則原告遲於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 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起1年,而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 依法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世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李筱均李采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行使撤銷權已 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繼承登記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 378/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97㎡ 379/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378/100000 李筱均李采宸各378/200000 4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 83.80㎡ 全部 李筱均李采宸各1/2 5 現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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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