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蔣佩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 11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