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85號
TCEV,111,中簡,388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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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林佩萱
被 告 張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9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申請兼具信用卡及 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㈠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5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



,920元本金、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分,依約最高借款額 度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3年4月10日止,屆期 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 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於 次月相當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23,393元本金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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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