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呂宗澤
被 告 江曾輝賓
訴訟代理人 江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 南向165.3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影響日常生活,身心俱 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事故減損之價值43萬6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共49萬2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0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並無意見;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並無受傷,依照被告之行車 紀錄顯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碰撞很小,是否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導致受傷?另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金額過高,且鑑定費 用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卷附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16日111年度豐字第026號函暨其 附件資料、系爭車輛購買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53 頁),足認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190頁),並有上揭事證資料可資為證,是被 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足認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別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無非係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泰健康管理中 心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29、51、53頁)。惟本 院經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結果,其於112年1月18日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0247號函覆「…。二、病人 於111年2月1日急診就醫,臨床診斷為背部挫傷,無明顯 外傷傷痕,但有局部壓痛,主要為上背部,當日胸部X光 無顯示明顯椎體骨折;外傷之成因難依臨床決斷,車禍追 撞或其他原因亦可能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以(112 )國泰健康管顧字第11202003號函函覆「…。二、呂先生 (即原告)於111年9月2日的體檢報告距111年1月29日車 禍發生時間過久,無法以健檢報告評估是否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告訴人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分許之3日後 即111年2月1日13時16分時許,始至上開生醫醫院就醫。 實難逕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係因上 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對 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資作證。此外,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
有43萬6000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等情,雖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1年2月16日111年度豐字第02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45頁)。然經本院送請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其於112年3月14日以( 112)中汽吉字第016號函覆「…上述車輛(即系爭車輛) 因111年1月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而減損之車輛市價約 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原 告雖主張: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評估未列入計算方 式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經核上開函覆內容係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參酌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及維修時彩 色照片共33紙後,根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時間 、排氣量等情,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決定(本院卷第11 1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所稱「未列入計算方式」乙節 ,即逕認該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是本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 禍事故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於22萬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送交中國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頁) 。然原告於訴訟前將系爭車輛送交第三人鑑定等情,經核 係原告自行片面所為,事先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認可, 願意負擔此部分鑑定之費用,亦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必然之關係,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主張 及請求,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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