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王陳阿綉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斌
被 告 陳阿春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陳阿綉、陳阿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禮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24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綉、陳阿春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宗禮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萬元,雙方簽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自放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利息以年息16%計算,嗣被 繼承人陳宗禮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繼承人陳宗禮之繼 承人陸續拋棄繼承後,其手足即被告王陳阿綉、陳阿春為其 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宗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宗禮並未遺留遺產給被告繼承,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希望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宗禮向原告貸款,於其死亡 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7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宗 禮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堪 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宗禮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已死亡,其第三 順位繼承人亦陸續拋棄繼承,被告為陳宗禮之手足即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陳宗禮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55頁),且 被繼承人陳宗禮雖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女子朱美華於90年7月2 日結婚,然朱美華並未取得我國國籍,其於陳宗禮死亡後, 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聲明繼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3月22日移署移字第112003707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與家 事法院112年3月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955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115至11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陳宗禮之法定繼承人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陳 宗禮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宗禮之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㈢雖被告辯稱其等並未繼承取得陳宗禮之遺產,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然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而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 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 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 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 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 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 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 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 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 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 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 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 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 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 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 之範圍。是以,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陳宗禮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陳宗禮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 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陳宗禮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 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是原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