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344號
TCEV,111,中簡,3344,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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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升宏
雅鈴
陳國偉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徐繹

徐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 表二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萬貴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逢春積欠原告信用卡刷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14萬7711元,及其中8萬83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徐逢春之父即第三人徐添旺 於110年間死亡,徐逢春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為徐添旺 之繼承人,而承受徐添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財產原為徐添旺所有,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逕 由被告徐萬貴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徐逢春應有之部 分,顯見徐逢春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未償,恐繼承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



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徐萬貴,此等無 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4月1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萬貴,原告於111年1 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7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原告信用卡刷卡債務14萬7711元,及 其中8萬83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955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徐逢春於其父徐添旺死亡後,並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繼承 自徐添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徐萬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1 、73、83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 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 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另債務人如將其因 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 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



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謂。
㈣經查:徐逢春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認徐逢春現已無償債之能力,則被 告等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 徐萬貴取得所有權全部,自有害及原告對徐逢春之債權甚明 。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㈤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 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 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以協議分割方 式,分由徐萬貴取得全部所有權,自有害及原告對徐逢春之 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訴請徐萬貴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里區 華城段 291 65.13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平台及共用部分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8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第一層:39.06 第二層:57.25 騎 樓:14.7 合 計:111.01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 1,334元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629元 3 存款 郵局 402元 4 投資 國泰金 19股 1,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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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