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96號
TCEV,111,中簡,29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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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王善

訴訟代理人 王宥騰
被 告 巫祥豪


巫晉瑭

朱秀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32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 11年6月3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被告丙○○自 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丁○○為被告,嗣於民國11 1年11月29日追加丁○○之法定代理人即丙○○、乙○○為共同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並更正其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無駕



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K5V-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由柳川東路往興民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臺灣 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 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598-JST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左後方直駛而至,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及雙肘、雙手掌、後腰、右足跟、左踝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2,261元
  ⒉看護費用33,600元
  ⒊交通費用1,575元
  ⒋工作損失13,5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20元
  ⒍財物損失11,8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以上合計207,106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5,78 6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2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並未與丁○○住在一起,丁○○ 三歲時就被父親帶走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且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向左偏駛,致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頭部外傷及雙肘、雙手掌、後腰、右 足跟、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34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4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卷宗 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而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 精神上損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93年1月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丙○○、乙○○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丙 ○○、乙○○就其等監督被告丁○○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2,261元部分,係包含因適逢疫情關 係而升等之病房費64,350元、膳食費2,520元、特殊器材 費1,693元、部分負擔2,848元、掛號費用550元、診斷證 明書費用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2 6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交 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 期間為2週,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112年2月2 3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2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考。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 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因住院14日,需專人照護14日乙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以每 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斟酌社會現況,尚屬過高,應 以每日2,000元合理,且被告並未就此金額爭,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日之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12 =28,000),委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575元、工作損失13,5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2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甲○○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3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收據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



第43、65、6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 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3月15日,至110年 8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0年餘,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432元(計算式:1432 0×1/10=1432)。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此為限。
  ⒌財物損失11,850元部分,係包含背包2,000元、水壺600元 、手錶2,500元、安全帽3,000元、皮夾900元、牛仔褲1,5 00元、鞋子1,3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照片(見交簡 附民卷第23頁、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且被 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亦應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3,618元(計算式:72,261元 +28,000元+1,575元+13,500元+1,432元+11,850元+25,000 元=153,61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45,786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提出存簿匯款明細、富邦產險理賠明細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832元 (計算式:153,618元-45,786=107,83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由被告丁○○於111年6月2日 收受、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乙○○、於112年1月5日送達 被告丙○○(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112年1月5日送達生效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丁○○自111年6月3日、被告乙○○自同年12月23日、被告 丙○○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32 元,及被告丁○○自111年6月3日、被告乙○○自同年12月23日 、被告丙○○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6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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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