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林珈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宥壬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威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御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7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
8月13日起、被告威碩工程行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甲○○為
被告,並聲明: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甲○○之僱用人即威碩工程行為被告,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52,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3頁);此後迭次變更其聲明,於本院同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252元,及被告陳宥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威碩工程行部分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就追加威碩工程行為被告部分,與原訴訴請陳宥任賠償其損
害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威碩工程行,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
時6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二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行經高鐵二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
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伊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高鐵二路外側車道,擬右轉高鐵路2段,致肇事車輛之
右前車門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修理費
用53,078元(含工資費用34,93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18,142元)、㈡包膜費用之損失7,080元(已扣除折舊)、㈡
不能營業損失57,094元、㈢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4萬
元、㈣鑑定費3,000元,共計160,25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252元,及陳宥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威碩工程行部分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威碩工程
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
意見。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後損害部分,除修理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及重新包膜費用應計算折舊外,原告所受不能營
業之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按臺中市計程車商
業同業公會公告每日每車營收1,777元來計算;另鑑定費用3
,000元並未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亦非因甲○○之過失行為
所致損害,而屬原告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威碩工程行,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中
駕駛肇事車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周圍車
輛,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
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威碩工程行,且係於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威碩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0,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5,62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
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4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12日,則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8個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142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4
,936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078元(計算式:18
142+34936=53078)。
⒉包膜費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新購入時即有包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就系爭車輛之後葉子板部分重新包膜,因而支出1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包膜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而兩造
均同意包膜部分之折舊,比照營業車之計算方式,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包膜費用之損失應為7,080元(詳如附
表二之計算式)。
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損,實際維修日期為
111年5月3日至21日,惟僅請求同年月7日至20日,共計14日
,以每日4,136元計算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而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而有14日不能營業等情,並不爭
執,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
營業收入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每月每車營
業收入1,777元計算等情。惟查,由原告提出自系爭車輛所
裝置之計費表列印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至111年3
月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其中除110年10月僅
有營業5日(系爭車輛係同年月26日領牌)、111年2月因逢
農曆春節期間僅營業16日外,其餘有正常營業之110年11月
至111年1月、3月,共計4個月之月營收金額分別為123,170
元、118,270元(起訴狀誤載為118,720元)、137,590元、1
39,820元,共計518,850元(計算式:123170+118270+13759
0+139820=518850),平均每月營收金額應為129,713元(計
算式:518850÷4=129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
張其平均每月須支出油資為7,974元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應扣除之營業成本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
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實際營業收入應為121,739元(計算
式:000000-0000=121739),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平均每
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應為4,058元(計算式:121739÷30=405
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4,136元計算、被告
抗辯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每月每車營業收
入1,777元計算,均無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14日無法營業,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56,812元(計算
式:4058×14=56812),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此非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等情。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
類知識,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定
書可證,且其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所採認
,復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尚屬合理,故而原告支出之鑑
定費用3,000元,堪認確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之,
核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078元、重新包膜費用7,080元、
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56,812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59,970元(計算式
:53078+7080+56812+40000+3000=15997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甲○○、威碩工程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
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12
日送達甲○○、威碩工程行(見本院卷第97、173頁),然被
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威碩
工程行分別自111年8月13日、112年1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9,970元,及甲○○自111年8月13日起、威碩工程行自112年
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24×0.438×(8/12)=74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814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438×(8/12)=29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