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戴榮裕
戴麗珍
戴林秀雲
戴淑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靖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榮裕、戴林秀雲、戴淑真、戴靖湄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榮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288元 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782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戴進財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戴榮裕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戴榮 裕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 戴林秀雲、戴佑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形同戴榮裕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戴林秀雲 、戴佑明,戴榮裕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戴林秀雲、戴佑 明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戴進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登記之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林秀雲、戴佑明應將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05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部分,除戴榮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抗辯:
㈠戴進財生前與配偶戴林秀雲、長子戴榮芳及孫子女戴佑明、 戴淑真等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長年由戴 進財、戴林秀雲及長子戴榮芳3人勉力工作之收入繳納,迄 至戴榮芳99年死亡後,由戴進財及戴林秀雲扶養照顧戴佑明 、戴淑真,4人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期間因戴榮裕 長年在外工作不穩定,未有扶養戴進財或挹注家庭生活費外 ,被告等人因基於系爭不動產長年由戴進財、戴林秀雲及戴 榮芳3人辛苦負擔而來,且因戴佑明為長孫,諸多祭祀禮節 需由其參與承擔等情,故於105年3月30日共同協議由戴林秀 雲及戴佑明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續由戴林秀雲、戴佑明 及戴淑真3人續行繳納貸款餘額。戴榮裕於遺產分割時,亦 同認戴進財之扶養照顧及生活事務均由戴林秀雲及胞兄戴榮 芳等2人負擔,並與戴佑明及戴淑真共同生活,祖孫依附情 感甚深,日後不動產貸款尚需由繼承財產之人繳納等情,同 意遺產分割方案,非如原告所指係無償讓與權利。 ㈡系爭不動產於戴進財死亡時,所餘貸款尚有345萬元,被告等 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後,此貸款債務由戴林秀雲、戴佑明 及戴淑真3人負責繳納,戴榮裕因遺產分割之結果受有免負 擔繳納貸款之利益,是被告等人就戴進財所遺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純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戴林秀雲 、戴佑明2人取得之意思表示,亦有協議免除戴榮裕繼承遺 產債務之情形,非全無對價關係,難認為無償行為。 ㈢戴榮裕為戴進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戴進財 之義務。然戴進財需人照顧期間,均由戴林秀雲及戴榮芳、 戴佑明、戴淑真等人共同扶養照顧,戴榮裕考量其未扶養父 親,長年均由戴林秀雲、戴榮芳、戴佑明、戴淑真等人照料 及支付生活費,並繳付房地貸款,而同意遺產分割方案,同 樣有透過分割協議作為補償其等照顧父親之意,故戴榮裕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尚有抵償其對父親扶養義務債 務之意,與其對戴進財之扶養義務債務,存在對價關係,此 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另被告間無刻意單獨排除戴榮 裕繼承之情形,戴淑真、戴麗珍及戴靖湄3人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如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 戴淑真、戴麗珍及戴靖湄3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無詐害原告對戴 榮裕債權之目的。
㈣原告為銀行機構,對戴榮裕申辦借款時所考量者,本即限於 其個人經濟能力之評估,並未就戴進財所需、意願或財產狀 況進行評估,亦未就被繼承人日後財產分配之公平性納入考 量,原告對於是否借款給戴榮裕事前有完全之自主權,自無 得因戴榮裕個人之償債能力不佳為由,即否定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財產分配之協議。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實難認 原告得逕予撤銷被告等人間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戴榮裕積欠其債務,並未拋棄繼承,戴榮裕與其他 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於 1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57782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戴榮裕之銀行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9、1 33-145、177-189、195-213頁);本院經向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調閱105年普登字第047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 部附件影本(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原 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本院卷第頁47-111 、113-117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我 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 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 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 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 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 量等諸多因素考量。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 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 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 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 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 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 ,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㈢戴林秀雲、戴佑明、戴淑真、戴麗珍、戴靖湄等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貸款長年均由戴進財、戴林秀雲及長子戴榮芳3人 勉力工作之收入負擔繳納,迄至戴榮芳於99年死亡後,由戴 進財及戴林秀雲扶養照顧戴佑明、戴淑真,4人共同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迄今,期間戴榮裕因長年在外工作不穩定,未有 任何扶養戴進財或挹注家庭生活費之情形,被告等人因考量 系爭不動產長年均由戴進財、戴林秀雲及戴榮芳3人辛苦工 作繳納負擔;戴榮裕因未盡扶養之責,故同意遺產分割方案 ,係透過分割協議作為補償其等照顧父親之意,以及抵償其 對父親扶養義務債務,均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等人 陳述明確,並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7-25 3、275-307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 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 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 為無償行為。是戴榮裕由於未能於戴進財生前盡扶養照顧之 責,於戴進財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戴進財之戴林秀雲、 戴佑明,成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由戴林秀雲、戴佑明分得 戴進財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戴榮 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戴林秀雲、 戴佑明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 協議,自難認係戴榮裕之無償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進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登記行為;戴林秀雲、戴佑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105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