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48號
TCEV,111,中簡,284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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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胡熹妍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告 蔡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甲○○之起 訴,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28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結婚,婚後2人居 日住於台中市○區○○街00號,嗣原告自106年1月17日起即發 現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友交往,經發現至少與訴外人楊予萱、 Messager及甲○○逾越分際之交往,其中甲○○部分,其2人係 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間為密切之交往。原告上開行為 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已破壞原告之圓滿家庭生活,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之事實,縱認存有上開事實,然 兩造感情早已不睦,原告並於106年6月28日與被告爭吵後在 被告面前割腕鬧自殺,之後並離家不回,原告嗣後並屢對被 告滋擾及發生爭吵。雖2人之婚姻迄今持續6年餘,然實際同 住之時間僅約有10個月之久而已。兩人婚姻僅有名份而已,  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之行為亦無情節重大



可言,況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甲○○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間止, 多次於甲○○住處有性行為等情,已據甲○○到庭證述明白(11 1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訴外人甲○○  於上開期間交往密切,已逾一般男女間之相處甚明。被告否 認上情,自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逾越分際交 往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 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 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經查, 被告與訴外人甲○○為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業如前述, 則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 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指配偶權而言。被告與訴外人甲○○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 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 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 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 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 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 稱之特別規定】,次予敘明。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衡以兩造間自106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20 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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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