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373號
TCEV,111,中簡,2373,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鄭美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郭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令所載,
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
1年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令卷、111年度司執字第79384號
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曾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惟依所簽署之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事項應至撥款與原告時,貸款手續始
完成,本件貸款程序僅止於對保階段,被告並未完成受委任
事項,委任報酬以及違約金新臺幣325,000元本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顯不存在。又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受委託向
銀行辦理貸款,並非企業貸款,被告向非銀行業者之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不符兩造之
約定,自不得請求系爭債權。再者被告向新鑫公司所申請之
貸款,僅止貸款核准之建議、通知對保,並非已核准,亦尚
未撥款,且原告為實際貸款人,尚未與新鑫公司就貸款金額
、利率、還款方式等條件達成合致,原告自無對保義務,難
認被告已完成受託之事務。況現今銀行貸款業務之手續費多
在10,000元上下,銀行並需耗費勞務為相當之調查,被告僅
提供原告申貸資料與新鑫公司,其勞務之支出顯然不多,豈
能請求鉅額報酬。加以原告為經濟上弱勢,需扶養10多人,
惟依新鑫公司之核准建議書所載,年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4
,且須預扣1期期付金,復約定貸款金額百分之15之手續費
,實已超出原告之負擔,顯見被告並未盡調查義務,有違反
誠信。至原告拒絕向新鑫公司為貸款,被告並不致受損。兩
造間成立之契約如認係為居間契約,則被告並未完成事務,
如認屬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本得隨
時終止,被告請求100,000元違約金,應無理由。倘鈞院認
被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院酌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已經協助原告完成貸款,並通知原告對保,原告違約拒 絕對保,依系爭委託書第7、8條約定,應視為已完成貸款業 務,被告除得請求貸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外,尚可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完成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簽署之委託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裁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 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 以有償為原則。 ㈡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 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 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原告係授權被告向「 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以原告名義辦理貸 款,並非僅係向原告報告或媒介訂立貸款契約之機會,且依 委託書第6條約定,原告甚至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代 為申請機關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同意代扣手續費、 規費及相關費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 令卷)。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關於貸款之事務,係委託被告 處理一定之事務,非僅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而已,本院認 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兩造雖均認係居 間契約,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不受兩造不 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自得逕行認定,先予說明。㈡、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16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 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定期指界、測 量,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 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已經協助 原告完成向新鑫公司之貸款,貸款亦已核准、通知對保,係



被告未履行對保義務,依系爭委託書第7、8條約定,原告於 受通知對保5日內不辦理對保,則視為完成貸款業務,被告 自請求系爭債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已依委任 契約協助原告完成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本院向新鑫公司函查結果,新鑫公司雖曾出具附擔保 營業部核准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申請人係記載原 告,惟該建議書係由訴外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峯公司)向新鑫公司送件申請,核准建議書僅通知國峯公司 ,並未通知原告,又核准建議書雖有擔保字樣,但並非直接 融資之方式,而係透過應收帳款收買暨債權讓與方式,收買 第三人對申請人之應收分期付款債權,並由申請人提供名下 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之正常履行,另核准建議書僅止於核准建 議書,而未實際有任何契約或撥款等情形,亦據新鑫公司於 111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 ⑵、次查,證人洪毓翔即新鑫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證稱:本案並 未實際成立,核准建議書只是國峯公司向新鑫公司為事先申 請,核准函實際並未送件,縱使本案成立,亦是向國峯公司 透過收買債權方式成立,再徵提不動產做擔保,故本案並未 成案,也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證人羅舒 筠即國峯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結證稱:「(問:公司是否為 經濟部許可之貸款放款公司?)不清楚。」、「(問:是否 有經過經濟部或財政部許可?)我不知道」、「我們跟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是經銷商關係,我們都是以客人名義向新鑫公 司申請貸款。貸款人的名義是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7頁)。
⑶、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被告透過國峯公司向新鑫公司申辦融資 ,而融資性質上與貸款之性質應屬相近,惟國峯公司以原告 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請融資案件,新鑫公司僅出具核准函與國 峯公司,但國峯公司尚未進一步送件申請,亦即尚未達對保 及提供不動產設定階段,被告抗辯原告不願配合對保及貸款 已核准下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縱認貸款已 經核准,惟依新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向經濟部 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僅為「租賃業」、「工商徵信服務 業」、「一般投資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而不包括貸款、放款或與貸款性質相近之融 資業務。而證人羅舒筠亦證稱國峯公司並非公、民營銀行及 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等語。縱認被告確已完成與貸款性質 相近之融資,惟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新鑫公司及國峯公司 均非所約定之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難認



被告已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甚明。被告抗辯已依 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協助原告完成貸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認。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已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完成貸款事務 ,其抗辯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並無 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 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令命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 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