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03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3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簡家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故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 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簡家昇,及以書狀更正、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01元,其中202,449元 就被告簡家昇繼承簡宏廣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自變更追加聲
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35、225頁),均核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被繼承人簡宏廣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 0號之鐵皮棚房、水泥地,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簡宏廣於108年5月1 9日死亡,其繼承人簡家豪、簡佳芳已於同年8月13日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簡宏廣生前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由被告單獨繼承。
㈡系爭地上物中之鐵皮棚房於109年1月31日拆除如附件所示編 號A部分,有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可稽,故自101年3月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819、82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 編號A、B、C共計43.13平方公尺,自109年2月1日112年3月3 1日止占用系爭82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計9.13平 方公尺;基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 (下各稱處理要點、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401元,其中202,449元就被告簡家 昇繼承簡宏廣遺產範圍內給付(金額詳計算表,本院卷第22 7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1元,其中202,449 元就被告簡家昇繼承簡宏廣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自變更追加 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宏廣自10 1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43 .13平方公尺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100年4月GOOGLE街景圖、103年7月 14日及104年5月7日之土地勘清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23日草地二字第1120001148號函覆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1-16、25-28頁、本院卷 第151-163、203-213頁),且被繼承人簡宏廣之子簡家豪( 己拋棄繼承)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從921地震後,父親用補償 金買貨櫃,因其長期不在草屯,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才發 現系爭土地有問題,故請原告來認定之情明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 A、B、C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 宏廣自101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即屬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簡宏廣於108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簡家豪、簡 佳芳已於同年8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簡宏廣生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由被告單 獨繼承之詞,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及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等為佐(本院卷第141-148頁)。是 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簡宏廣於108年5月19日死亡前無法律上 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面積計43.13平方 公尺,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 主張簡宏廣應返還自101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屬可採。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面臨虎山路柏油路面,交通尚屬便利 之情,有原告提出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並參酌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計收基準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廖宏 廣應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186,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3 6,794+149,819=186,613),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
⒊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所明定。簡宏廣於108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繼承發生在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公布後,依 上規定,被告就簡宏廣生前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責 任,以繼承簡宏廣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613元,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簡宏廣死亡後、其繼承系爭地上 物、即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乃 係就被告因限定繼承取得系爭上地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身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之,並非上開㈡所述被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簡宏廣生前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宏廣以鐵皮建物等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時,係屬無權占有,而於無權占有人即被繼承人 簡宏廣死亡後,僅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其中系爭820地號土地原占用 編號A部分位置,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31日有拆除部分鐵皮 棚房,有其提出106年5月、109年9月GOOGLE街景圖、109年6 月2日之現況照片圖可佐(本院司促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 231頁),且前經簡家豪到庭陳稱系爭地上物部分已拆除之 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前所 繼承系爭地上物占用附件所示編號A、B、C,及109年1月31 日之後至112年3月31日占用附件所示編號B、C之系爭土地,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堪可採。是以,依前揭㈡⒉之說 明內容予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20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36,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3,674+33,014=36,688),係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
係請求30,952元,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對簡宏廣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之規定,是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對被告追加變更聲明狀係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 ,是其請求自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 (本院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 遺產範圍內,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宏廣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86,613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2元, 並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單位為新臺幣):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賃計算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101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1,875元/平方公尺(99年1月) 407元(11,875×8.23×5%/12=407) 10 4,07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125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 416元(12,125×8.23×5%/12=416) 36 14,97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75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 437元(12,750×8.23×5%/12=437) 24 10,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 12,75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 437元(12,750×8.23×5%/12=437) 16又19/31 7,260元 合計:36,794元
附表二(系爭820地號土地部分,單位為新臺幣):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賃計算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101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1,40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 1,658元(11,400×34.9×5%/12=1,658) 10 16,58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64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 1,693元(11,640×34.9×5%/12=1,693) 36 60,94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24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 1,780元(12,240×34.9×5%/12=1,780) 24 42,72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 12,24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 1,780元(12,240×34.9×5%/12=1,780) 16又19/31 29,571元 合計:149,819元
附表三(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單位為新臺幣):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賃計算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75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 437元(12,750×8.23×5%/12=437) 7又12/31 3,22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13,0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 446元(13,000×8.23×5%/12=446) 1 446元 合計:3,674元
附表四(系爭820地號土地部分,單位為新臺幣):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賃計算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 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24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 1,780元(12,240×34.9×5%/12=1,780 ) 7又12/31 13,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12,48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 1,815元(12,480×34.9×5%/12=1,815 ) 1 1,815元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48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 475元(12,480×9.13×5%/12=1,780) 23 10,9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2,48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 475元(12,480×9.13×5%/12=1,780) 15 7,125元 合計:33,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