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64號
TCEV,111,中簡,2264,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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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榮詳李榮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石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榮詳李榮詮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石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即原告李榮詳李榮詮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榮詳
李榮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石所提上訴狀未據記載「對於
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茲命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即被告陳文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7979元《計算式:〈16萬元×20%
×7594天(自85年4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365〉+〈16
萬元×4%×696天(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2年6月1
5日止)/365〉=67797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2審裁判
費1萬1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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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