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被 告 AB000-A109049A(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 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強制性交罪,代號AB000-A109049女子(民國94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代稱被告、被害人、被害人友人 及被告之配偶等人,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卷內 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後,嗣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2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甲女之姨丈,其明知甲女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間尚 未滿14歲,竟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對甲 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間(即甲女自國小六年級畢業之暑假期間)某日 夜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內,以甲女犯錯為由喝令甲 女罰跪,嗣以替甲女擦藥為由,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平躺在 地,甲女因畏懼不敢有明確抗拒之動作,被告乃先徒手撫摸 甲女陰道口(未插入),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內,以此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揭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約2週(即107年8月間某日)深 夜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內,不顧甲女反對,仍強行褪 去甲女之內褲,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致使甲女處 女膜破裂而流血,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
㈢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內 ,不顧甲女反對,喝令甲女自行脫去內褲後,即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口腔,再接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肛門、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 逞,並造成甲女受有肛門擴張之傷勢。
㈣於107年9月間某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廚房內 ,不顧甲女拒絕,先以手指自甲女內褲邊緣插入甲女陰道, 復褪去甲女內褲,並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內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07年9月底某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陽臺,不顧甲 女拒絕,先以手指從甲女內褲邊緣插入甲女陰道,再將甲女 帶至廚房後脫去甲女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㈥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 甲女意願,先親吻甲女之嘴巴及胸部,期間並以手指伸入甲 女內褲中插入甲女陰道內,復命甲女脫去內褲,再以其生殖 器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內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6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甲女
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伊 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10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 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雖有肛門擴張 之傷勢,然驗傷時間係109年2月11日,與原告主張伊最後一 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隔8個月,則該傷勢自非伊行為所致, 而應係因甲女學習舞蹈、有便秘症狀或有自慰行為所導致; 另甲女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證詞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不 排除係該證詞有說謊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女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依犯 保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其所屬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精神慰撫 金4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補償決定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刑事一審】刑 事案件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數次對我性侵害,第1次是我國 小6年級要升國中1年級的暑假期間(107年8月某日)晚上11 時許,我當時在客廳門口罰跪,被告叫我把衣褲及內褲脫掉 ,因我前幾天有被被告打,我以為被告要幫我擦藥,但被告 叫我平躺在地板後把雙腳打開,即以手碰觸我陰道,我坐起 後,被告叫我將其生殖器放入口中;第2次是2個禮拜後晚11 時許,我在客廳睡覺時,發現被告碰我身體,其脫掉我內褲 後,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因我陰道流血,被告查看後說 那是因為我處女膜破掉才會流血,前2次我不知道他對我做 的事情是什麼,也怕被告配偶即乙女(真實姓名詳卷)知道 後會不諒解我,所以沒有求救;第3次是107年8月底至9月初 某日晚上10時許,我躺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問我要不要發生 性行為,我拒絕後,被告就說一下下就好,我因為很想睡覺 ,只好說好,被告叫我脫掉內褲,並將其生殖器放入我口中 ,之後又將生殖器放入我肛門,我因為覺得很痛哭出來,被 告就又將其生殖器放入我口中,並以手指插入我陰道;107 年9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被告叫我到廚房後,將其手
指從我內褲邊緣伸進去,並插入我陰道內,之後又將我內褲 脫掉,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隨後又將其生殖器放入我口中 ;107年9月底某日晚上10時許,被告叫我去陽台靠近廚房後 門處,並將其手指從我內褲邊緣伸進去,並插入我陰道內, 之後又將我內褲脫掉,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隨後又將其生 殖器放入我口中;最後一次是108年6月中旬晚上11時許,我 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將我睡衣及內衣掀開,並問我要 不要發生性行為,我拒絕後,被告先親吻我的嘴巴及胸部, 並以手插入我的陰道,又將其生殖器放入我口中,隨後又將 其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下稱偵字10093號偵 卷】第13至28、63至72頁、刑事一審卷第15至47頁)。互核 甲女歷次所述被告在家中對其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⒉而被告曾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以生殖器插入乙女 陰道、肛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亦足認甲女前開 供稱遭被告對其為性交之事實及過程等語,並非虛言。 ⒊另甲女於偵查時指稱:我因遭毆打而被安置後,於安置期間 跟室友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到被告有本件行為, 丙女告訴我應該要將此事告知社工老師,我才會於109年2月 5日將此事告知社工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而丙女於偵 查、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甲女來安置中心時才認 識甲女,甲女在跟我聊天時聊到其遭被告性侵害,並因此哭 泣,我有安慰甲女,並告知甲女應將此事告知社工,社工才 能幫甲女處理此事,但甲女叫我不要告訴其他人,且稱因其 家境不好,不想告知社工,其擔心乙女會生氣等語(見偵字 10093號偵卷第26、72至74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 458號卷【下稱偵字10458號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 49至55頁);又社工李惠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甲女告訴我其係因與安置中心之院童討論到被 告本件行為,該院童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應該要跟機構的 人講,甲女表現得很猶豫,因其認為其已答應被告不可告訴 他人,且擔心被告及乙女生氣,又怕影響家裡。甲女講到本 件之細節時,不知道是害羞還是不想講,其會覺得不舒服, 不是那麼順暢的表達,其比較明顯害怕的情緒,是設想再看 到嫌疑人,例如要開庭時,甲女會說看到嫌疑人會覺得很害 怕,其對嫌疑人有很深層的那種害怕的心情等語(見刑事二 審卷二第158至170頁),可知被告本件行為遭揭露之原因乃 係因甲女無意間與丙女談及此事,經丙女勸說後,甲女才向 社工告知,復由社工依規定通報及報警,而非係甲女主動循
司法途徑訴追,甲女起初既無訴究被告行為之意,此與一般 虛構情節誣指他人之情形明顯不同,是甲女供稱遭被告為本 件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⒋而依據丙女及李惠娜上開證述,甲女談及此事時,有哭泣或 面對被告會感到害怕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 能出現之哭泣、難以平復之反應,及害怕面對加害人之負面 情緒相符,亦合於甲女所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或不顧其拒絕 而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堪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時,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乃係強 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⒌另甲女於109年2月5日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告知社工,並於同 年月11日至仁愛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陰部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old laceration)、肛門有擴展(擴張)(extention)情形, 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至35頁),而前開 傷勢與甲女指訴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肛門等情吻合 ,亦足證被告確有對甲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⒍至被告雖抗辯甲女雖有肛門擴張之傷勢,然驗傷時間係109年 2月11日,與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隔8個月 ,則原告陰部陳舊性撕裂傷及肛門擴張等傷勢自非係被告行 為所致,而應係因甲女學習舞蹈、有便秘症狀或有自慰行為 所導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前開傷勢發生原因 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內容為:陰部陳舊性撕裂傷及肛門 擴展通常無法辨別造成之原始因素。肛門擴展情形,要視括 約肌受傷情形而定,當緩慢擴展而無斷裂則約1、2天即可恢 復,若有斷裂則即使復原都仍有肛門擴展之現象。另外雖無 斷裂,但是反覆擴展,會類似橡皮筋常常撐開一樣鬆弛,例 如反覆的肛交、便祕、灌腸都會導致肛門擴展無法痊癒等語 ,有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 如以生殖器插入肛門,導致肛門括約肌斷裂,則縱使行為與 驗傷時間非近,仍會有肛門擴展之傷勢,是被告徒以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與驗傷時間相隔8個月等情,而 抗辯甲女肛門擴展之傷勢不可能係原告主張之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應不足採。另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 肛門行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空口辯稱前開傷勢是甲 女學習舞蹈、有便秘症狀或有自慰行為所導致云云,已屬無 據,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⒎又被告辯稱甲女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證詞經送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不排除係該證詞有說謊情形,故甲女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惟觀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所作成之供
述鑑定報告(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63至281頁),鑑定結果為 :「…鑑定人認為,考量甲女有注意力不足及智能不足之情 形,應該無法回憶那麼具體的時間細節。…鑑定人認為,不 論是一般人或脆弱性證人都有可能不願意承認自己說謊或否 認之前說的話,更何況是一位因為經常說謊而被嚴重懲罰的 小孩。此外,甲女可能會以為檢察官之所以提及警詢的內容 ,是期待甲女提供一致性的陳述,故不能排除甲女是在不敢 承認自己說謊以及認為需要維持一致性之情況下回答檢察官 的問題。」可知前開鑑定報告係以甲女注意力、智能不足為 由,認定甲女無法回憶那麼具體的時間細節,或以甲女有曾 因說謊遭受處罰,而判斷甲女本件指訴亦可能係說謊而不敢 坦承。惟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程序係須透過分析 甲女之回應及非言語行為等資訊而作成,然該份鑑定報告既 無甲女警詢筆錄之逐字譯文或偵訊筆錄之影像光碟可供判讀 ,則該鑑定報告之意見遽以甲女注意力、智能不足或有說謊 習性等情,判斷甲女之指訴無法排除係不敢承認說謊及認為 需要維持一致性所為,當屬武斷。此外,甲女指稱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暑假期間、家人均入睡後之時點,又被 告行為導致其流血、疼痛,前情均堪認足使甲女留下深刻之 印象,是甲女自非無可能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所記憶,則 自不能徒以甲女注意力、智能較其他兒童為低,而認其無法 回憶本件之時間及細節;另縱甲女前有說謊習性,或曾因說 謊遭處罰,於無實據之情形,亦不得逕以其曾因說謊遭受處 罰而認定甲女本件指訴亦係謊言。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自 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除甲女之指訴外,尚有前 開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非虛,是被告抗辯,自屬 無據。
⒏另被告因對甲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業經檢 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8號號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罪,共6罪(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7年5月、7 年4月、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6、175 至214、231至2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有本件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 ,應堪認定。而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㈢按修正後之犯保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甲女係 於110年1月2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上收件章(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刑法第222 條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犯保法第9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查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 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則原告主張甲女為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所 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應可認 定。而原告基於甲女係因被告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而 依甲女之申請,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如前述,故 其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因遭被告為強制 性交,衡情其精神及肉體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經營早餐店、 從事廢五金拆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甲 女為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自陳在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甲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 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甲女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逾甲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置於本院證物袋),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