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李晏丞
吳柏源
被 告 吳吉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