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寶裕
代 理 人 郭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志潭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