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22號
TCEV,111,中原簡,2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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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翰緯

被 告 比亞˙卡伊夫即郭勝喜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交簡
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777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3,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92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比亞˙卡伊夫(原名郭聖喜,於111年5月31日回復傳統 姓名)於109年11月21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由工 業區八路往工業區七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工業區一路109號 前,因疏未注意以機車載運工地帽時,應將工地帽捆紮牢固 在機車上,造成該工地帽掉落地面,使其後方同向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壓到該掉落 地面之工地帽,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超速行駛之被告呂志明



所駕駛,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 第2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髖臼骨骨折及左手燙傷等 傷害,其等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①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 年2月22日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5萬4,628元(其中8萬4,000 元為單人病房費用),②醫療用品費用3,355元,③看護費用8 萬2,200元(其中4萬6,200元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其餘36, 000元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④就醫交通費8,800元, ⑤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528 元(計算式:40088元×6月 =240,528元),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共98萬9,51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9,51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等則以:  
一、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部分醫療費用7萬628 元、醫療 用品費用3,355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交通費用8,800 元 及原告至少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等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 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84,000元非為必要費用,且其出院後無 須再專人看護1個月,另原告休養3個月即可工作,其主張超 過3個月以外之無法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 復撫金實屬過高。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等內部分攤,各負擔半數之責任。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萬1,470元,應於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比亞˙卡伊夫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 未將所載運之工地帽捆紮牢固在機車上,造成該工地帽掉落 地面,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輪胎壓到該掉落地面之工地帽而 人車倒地,再遭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超速行駛而來之被告呂志明所撞擊,致使原告受有腦 震盪、左側第2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髖臼骨骨折及 左手燙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頁),且被告等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均犯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病房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5萬4,6 28 元,其中住院膳食費用415元,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第 182頁),其餘醫療費用7萬628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 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628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當時中港澄清醫院並無雙人病房或四人病房,方 入住每日需補貼差額4,000元之單人病房,而受有單人病房 費用8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損害,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自費住單人病房之必要等語,且 查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係該醫院依原告登記床位之意願安排 乙節,有該醫院醫院111年11月10日澄高字第1112854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有入住單人 病房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55元, 及自住處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8,800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且自109 年11月2 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中港澄清醫院普通病房住院21 日須受全日看護,而受有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6, 200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1至17 2頁、第191頁),原告此部分住院看護費之請求,亦應准許 。 




 ⒉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期間受有每日以1,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為3萬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出院後「宜」專人 看護1個月,而非「需」專人看護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第2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髖臼骨骨折及左手燙傷等傷勢,於109年11月21 日車禍事故當日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接受血 胸清除受術、開放性肋骨復位手術併左上肺葉部分切除受術 後,又於同年12月4日及8日進行清創、補皮手術,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 ,顯難於歷經3次手術後出院即可自理生活,此觀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宜專人看護1個月至明。又原告主張出院後看 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6,00 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8萬2,200元(計算 式:46,200元+36,000元=82,200元)。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88元,因上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 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過度久站及搬重物,共計受有6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528元(計算式:40088元×6月=240,528 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並無休養6個 月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 原告有3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每月薪資為40,088元(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12萬264元(計算式:40,088元×3個月=12萬264元)部 分,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然查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6個月內不宜 過度久站及搬重物,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頁),且經本院向中港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因此傷勢應 休養多久時日,該醫院覆以:「按病歷紀錄,病人的骨盆有 骨折,雖不至於手術治療,但一般骨頭癒合時間為六至八週 ,故休養期間應在貳個月到叁個月比較恰當;另考慮到骨盆 骨折會承受大部分體重,所以骨科醫師才會建議半年內不宜 過度久站及搬提重物」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1月10日澄高 字第1112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原告主 張其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已難採信。雖原告稱其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需久站及搬運重物,然原告係任職於中部汽 車股份有公司,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電子稅務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109、110年度薪資所得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則其倘休養3個月後仍無法工作,應有相關請假證明可 以佐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超逾3個月 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第2根至第 6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髖臼骨骨折及左手燙傷等非輕之傷 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訴卷第79、17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被告呂志明之經濟情況尚可,被告 比亞˙卡伊夫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醫院一度因傷勢危急而開立病危 通知書,嗣後部分肺葉遭切除等情狀,認為其所受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與被告二人過失情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8萬5,2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628元+醫療用品費用3,355元+交 通費用8,800元+看護費用8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264 元+慰撫金30萬元=585,247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1,4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 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 58萬5,247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48萬3,777 元(計算式:585,247 元-101,470 元=48 3,77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為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均自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9 至1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萬3,777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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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