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9號
TCEV,110,中簡,9,202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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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號
原 告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黃彥融
被 告 趙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571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迭經追加、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本院言 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確定其請求金額為159, 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33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0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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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